首页 热点 专题 案例 新法 研究 服务 资讯 动态 ENGLISH
电子商务 电子政务 网络知识产权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信息安全 网络游戏 IT及软件业 电信业 信用体系

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诉北京瑞得在线松杰上网服务中心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东民初字第01502号

作者:   出处:北京法院网    时间:2008-6-4 14:11:00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西民初字第2433号
                             

    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古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网游驿站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外大街50号亿客隆地安门商场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庆,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86号706室。

    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兄弟公司)诉被告北京网游驿站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游驿站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0日、2008年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谊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网游驿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谊兄弟公司诉称,原告拍摄了电影《可可西里》(以下简称《可》剧),享有该电影的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网吧的局域网上非法复制并传播上述电影。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对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传播上述电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放映权、复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放映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费用共计2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网游驿站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网吧局域网内在线播放电影《可》剧是事实,但该影片不是我公司上传的。2007年5月27日,我公司与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娱公司)签订影视服务协议,宽娱公司为我公司安装影视服务器软件“英雄宽频”并提供电影的播放,我公司向宽娱公司交纳使用费,宽娱公司保证该影视服务器软件的正常使用及所提供影片的版权。因而,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原告起诉对象有误。此外,我公司与宽娱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其提供的版权情况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我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对侵权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可》剧著作权权属事实:

    2003年7月5日,北京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华谊兄弟公司原名称)与哥伦比亚电影制作(亚洲)有限公司签订《可》剧拍摄和发行协议书,协议中关于所有权和版权条款约定:在此影片拍摄完成后,影片所有权之50%归哥伦比亚电影制作(亚洲)有限公司所有,50%归华谊兄弟公司所有,上述所有权包括一切版权、版权的延期和续展,以及发布广告、宣传、发行或以其它形式利用影片的权利。关于版权保护条款约定:由华谊兄弟公司依照自己的意愿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范围内出面行使和保护上述影片的版权和其它任何权利、特权。2005年4月27日Ms.Barbara Robinson 依据2005年3月21日哥伦比亚电影制作(亚洲)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决议,代表该公司声明:华谊兄弟公司在中国大陆对《可》剧拥有100%的著作权的所有权利和利益。

    二、涉案侵权事实:

    2008年1月4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网游驿站公司经营的网吧提供《可》剧在线播放服务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表明,点击该网吧电脑桌面上的“网吧电影”图标,进入页面后打开“影片搜索”栏输入“可可西里”,搜索完毕后点击“可可西里”,打开页面后再点击“全集”播放该剧,弹出播放窗口,能正常播放。

    网游驿站公司注册的营业面积为288平方米,终端数量为115个。

    2007年5月27日,宽娱公司与网游驿站公司签订《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约定宽娱公司为网游驿站公司安装影视服务器软件,网游驿站公司向宽娱公司支付使用费,宽娱公司为网游驿站公司提供服务涉及的版权问题,由宽娱公司负责,网游驿站公司通过其他渠道所获电影引起版权纠纷自行负责,与宽娱公司无关。

    2008年1月10日,华谊兄弟公司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2008年1月24日,华谊兄弟公司向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另查,北京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公司于2005年3月3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谊兄弟公司提交的《可》剧拍摄和发行协议书、证明书、著作权声明、(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98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网游驿站公司提交的宽娱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使用协议、网吧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可》剧拍摄和发行协议书、证明书、著作权声明等证据表明,原告华谊兄弟公司在中国大陆对该电影作品完整享有著作权的财产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原告华谊兄弟公司可以独立提起诉讼。

    原告华谊兄弟公司认为,被告网游驿站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局域网内播放《可》剧的行为侵犯其复制权、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权的概念,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而本案中,网游驿站公司仅是将涉案影片《可》剧存储于其网吧内的服务器中,供网吧局域网内的上网者在线观看,现有证据并未显示网游驿站公司存在其他复制行为,因此,网游驿站公司的侵权行为并不构成对华谊兄弟公司复制权的侵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设备表演美术、摄影、电影作品的权利。由此可见,网游驿站公司的侵权行为就其属性而言也显然并非对华谊兄弟公司所享有的放映权的侵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显然是由于原告对著作权相关法律概念认识有误造成,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网游驿站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将电影作品通过局域网传播给社会公众,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该影视作品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网游驿站公司以电影作品由宽娱公司提供,其对涉案影片版权尽到了审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网游驿站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吧内为上网用户提供《可》剧的播放,并通过《可》剧的播放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虽然网吧内影视服务器软件是由宽娱公司为其安装,但其与宽娱公司签订的使用协议中第7条明确表明,二者分别对各自提供的影片版权负责,由此可以推定宽娱公司并不必然是网吧服务器在线播放影片的唯一提供者,且网游驿站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可》剧由宽娱公司提供及其已尽到审查义务,因此,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华谊兄弟公司要求被告网游驿站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涉案影片《可》剧的使用范围限于特定的网吧环境内,消费群体特定、收费方式特定,本院认为原告华谊兄弟公司对于侵权赔偿数额部分主张过高,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票房受益、上映档期、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等相关因素酌情判决侵权赔偿及诉讼合理支出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网游驿站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其网吧服务器上的影片《可可西里》;

    二、被告北京网游驿站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网游驿站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北京网游驿站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庆丽•

                              审  判  员    武  彧

                              审  判  员  李岳鹏


                         二ОО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张  成

更新:2008年6月4日  点击次数:


最新开通!交易前查询企业工商信息,谨防上当!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知识产权声明 | 信息反馈

本网站协办单位和独家合作律师事务所:权亚律师事务所
Copyright © 2001-2008. All rights reserved. 北京德法智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86-10-65518443  传真:86-10-65518451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街2号新中大厦511室 (100027)
京ICP证060008号